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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麼是「程序監理人」?能做什麼?

我國的家事事件法第1條規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自這個條文我們可以知道,在法律上,家事事件已經脫離了以往傳統守舊認為「法不進家門」的觀念,朝向個人權利保護、公共利益維護,以及弱勢成員特別保障的方向前進。而與以上理念相呼應的措施,就包括了在法院家事程序上所新增的「程序監理人」角色,程序監理人是由與當事人或關係人,沒有利害關係糾葛的人來擔任,秉持自身專業性,為了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進行程序的監護管理,以維護弱勢方的權益。但這樣的地位,與法定代理人有何不同?與特別代理人有何不同?與訴訟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通常兩者皆是律師)有何不同?若同時存在不同的代理人,應該以誰為準?

選任程序、選任前提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程序監理人的功能,是補充「法定代理人」的地位。白話來說,就是當某一個人在家事程序中,被認為沒有辦法完善的以自己的能力進行程序行為,或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沒有辦法完善的代理他進行程序行為,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是依自己的職權,為該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程序種類

家事事件中有分為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於家事訴訟程序中,所謂當事人是指「原告」、「被告」,而於家事非訟程序中,則以「關係人」稱呼就家事非訟事件有利益關係的人。因為家事訴訟事件具有對審性,主要目的在於處理當事人間之爭訟,而家事非訟事件則多在保護、照顧關係人的權利,公益性較大而多不具對審性,只要對非訟事件標的有利害關係,都應該受程序保障。

所以,如果某人為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法院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必要,自然可以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如果某人不是當事人,例如:單純離婚事件中(未與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事件合併)夫妻之子女,法院當然沒有必要,也不能為與程序無關的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縱使他們可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也一樣。

舉例來說,當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請(簡稱搶小孩)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是父、母雙方。但因為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關係重大,未成年子女也是屬於利害關係人,所以當法院作出裁定,而未成年子女不服裁定時,也可以對裁定提起抗告。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效行使程序權,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明文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選任方式及受選資格

那麽,法院在決定要為受監理人選定程序監理人之後,該怎麼樣選出呢?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我國司法院所訂定的「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選任辦法)中規定,法院應該從律師公會、社工師公會所提供的程序監理人候選推薦表中,選任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的適當人員,成為程序監理人。另外,法院於選任程序監理人時,除了考量是否的確具備專業知識及熱忱外,還要考量經驗的豐富程度、以及是否曾經當過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主要還是以有經驗者、與受監理人相熟者為優先。

又於案件涉有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心智障礙等狀況時,選任辦法亦有規範此時法院應選任具備有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或精神心智障礙等相關專業的人擔任程序監理人。

而在最終選任前,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其陳述意見可能窒礙難行,或是會影響其等健康,才能省略這個步驟。

選任效力、跨越審級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也就是說,在整個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法院只需要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除非有撤換的情形發生,否則程序監理人將從選任的那一刻起,不間斷的參與整個事件流程。

程序權限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也就是說,程序監理人選定之後,其程序權限與法定代理人相同,得自由以自己判斷餘地,為受監理人之最大利益,進行程序。而於受監理人本身仍然具備程序能力者,可能會發生程序監理人之意思與受監理人之意思有矛盾衝突的情形。這時,家事事件法考量程序監理人是具備專業知識且處理家事事件經驗較為豐富之人,故規定此時可以由法院參酌雙方之行為效果對於本人可能產生之後果,綜合判斷何方的意思就受監理人之利益較為適當,而由法院作為最終裁決者。

又,家事事件法並未規定如果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所以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0條有補充規定,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也就是說,雖然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功能不彰,但若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後,法定代理人仍繼續行使其代理權為本人為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並不能主張其行為效力更優於法定代理人,仍須經法院判斷何者為適當,方能決定由誰的行為生效。

報酬請求

程序監理人與訴訟(非訟)代理人很大的不同之處,在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是屬於程序費用之一部,而於訴訟程序中由敗訴一方負擔,於非訟程序中則依各該不同事件性質,由法律明定或是準用非訟事件法,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至於訴訟或非訟代理人之費用,則須由各該委任人自行依委任契約負擔,並不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又程序監理人得請求的報酬數額,應由法院依選任辦法第13條第1項,斟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工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於每人每一審級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不等。同時於酌定報酬給付額度時,亦應給與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撤銷、變更選任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至於何時為所謂有必要之情形,除選任辦法第6條所規範的程序監理人消極資格情形,還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包含: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在撤銷或變更選任以前,亦如同選任時一般,需給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才能滿足受監理人之程序權保障。

概念比較

  • 與訴訟(非訟)代理人之比較

所謂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準用),得為委任人就其受委任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不過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特別之訴訟行為,需得特別授權方能為之。又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是單純代理委任人做程序行為,無需受法院之命,也不負調查或陳報義務,並非立於中立之地位。

而程序監理人則毋庸取得特別授權即可為受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程序監理人必須負擔一定的陳報義務,有時需承法院之命,展開多方面事實之調查、訪談,並提出相關之建議報告,以供法院裁判之參考。又程序監理人是立於中立地位行使職權,其報酬如同前面的說明,是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

  • 與民事訴訟法上特別代理人之比較

民事訴訟法第51條指的特別代理人,是為利於訴訟進行所設。當無訴訟能力之人有進行訴訟的需求,或是有對無訴訟能力之人進行訴訟的需求,但無訴訟能力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導致沒辦法合法的起訴、被訴時,原告或利害關係人就可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設置目的在於滿足訴訟合法要件,具有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而程序監理人的設置雖然也有滿足程序合法要件之功能存在,但縱使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具備程序能力,法院仍可以在認為必要的時候,選任程序監理人,保護目的更大於特別代理人。又程序監理人如同前面說明,具備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

  • 與民法上特別代理人之比較

民法上特別代理人規範在第1086條及第1098條,皆在規範法定代理人之利害關係與本人相反的情形,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人代理。也就是說,在實體上做決定之人,在此時為特別代理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民法規定的特別代理人適用範圍很廣,並不僅僅侷限在訴訟上,可能擴及到財產交易、收養、繼承遺產分割等等事件。而程序監理人只在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程序行為,並不包含實體法上的決定。且特別代理人是直接取代法定代理人就特定事項之決定權,然而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上的決定並不一定優於法定代理人。

  • 與法定代理人之比較

所謂法定代理人,於未成年人,是指父母。如果無父母或父母不能當代理人時,則是法院依法選定的監護人。於成年人,是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一切法律及準法律行為,當然也包含在法院程序為本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利。而程序監理人,只是補充法定代理人在法院程序上的權限,並基於保護照顧的地位,為受監理人做出程序行為,權限上並未優於法定代理人。

四、結論

程序監理人是家事事件中特有的設置,以自身專業為公益目的提供服務,並擔任受監理人與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溝通的重要橋樑,同時保障受監理人的程序權,是我國家事事件法立法以來的重大程序變革,運用迄今僅有短短十多年,但已有數千案件運用,值得密切觀察未來的發展運作。

五、參考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家事事件法第15條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條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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