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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怎麼避免子孫的紛擾?立遺囑時必須留意的事!

該怎麼避免子孫的紛擾?立遺囑時必須留意的事!

任何人當然都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來規劃遺產,但如果選擇以預立遺囑作為遺產規劃方式時,應特別注意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為此本文以下將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說明遺囑的應注意事項:

  •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要求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應注意遺囑內容應以手寫方式撰寫全部文字,並應於遺囑內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應注意撰寫自書遺囑過程中,如果有寫錯的地方,不可用修正液或修正帶修改,而應保留寫錯的文字,註明增減、塗改之地方及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自書遺囑是所有遺囑類型中,唯一不需要指定見證人之遺囑方式,算是最方便且無須花費的遺囑方式,但也因為欠缺見證人之要件,在繼承開始後自書遺囑之真正性、有效性,也是最容易發生爭議之遺囑方式。

公證遺囑

  •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要求應由立遺囑人指定兩名以上的見證人並於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應注意立遺囑人如果不能簽名的話,應由公證人將不能簽名的事由記明遺囑內,此時立遺囑人才可改由按指印代替簽名;另外就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資格應特別注意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意旨,見證人不得由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任之。

密封遺囑

  •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是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或委由他人代為書寫遺囑內容,並由立遺囑人於該份遺囑上簽名後,將該份遺囑放入信封或盒子密封,並由立遺囑人於封縫處簽名;其後由立遺囑人指定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該份已密封遺囑,並陳述該份密封遺囑為自己的遺囑(無須陳述遺囑內容),公證人應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立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應注意該份密封遺囑如非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則立遺囑人應於公證人面前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並由公證人將繕寫人姓名、住所記明於封面;同時,密封遺囑應提出於公證人,故密封遺囑指定兩名以上見證人時,見證人資格仍應注意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另外,密封遺囑如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且符合前述自書遺囑要件時,縱使在後續要件不符合密封遺囑下,例外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

  •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是由立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的見證人,經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嗣經立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如果立遺囑人有不能簽名之情形,可由立遺囑人按指印代替之。代筆遺囑是律師協助當事人立遺囑時最常使用的方式,因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資格相較於公證遺囑較為寬鬆(仍應注意其他見證人資格限制),只要立遺囑人同意並指定可由律師事務所人員任之;同時在立代筆遺囑前,律師會先了解立遺囑人實際想法及意願,並給予相關法律建議,使得遺囑內容能更貼近立遺囑人的想法,並經由專業律師以確保該遺囑符合法定要件,避免日後遺囑有任何不合法定要件之糾紛產生。

口授遺囑

  • 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是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據前述四種遺囑方式立遺囑時,例外才能採用的特別方式。其法定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是立遺囑人指定兩名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經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後,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另外一種則是藉由全程錄音,由立遺囑人指定兩名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立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後,再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過程均予以錄音,結束後將錄音帶當場放入信封或盒子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應注意的是,如果因特殊原因必須採錄音方式製作口授遺囑,必須以「錄音帶」作為儲存載體,現行一般以手機錄音所製作而成的錄音檔是屬於不合乎法定要件之情形;另外應注意如果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不存在,而能依前述四種遺囑方式立遺囑時,該口授遺囑則於「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不存在時起經過三個月後即失其效力。最後應特別注意,因口授遺囑之特殊性,「立遺囑人死亡三個月內」應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將口授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如果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可聲請由法院認定),未經該認定程序口授遺囑仍不生效力。

結論

  • 結論

「遺囑」在法律上是少數於權利義務主體也就是自然人死亡後才生效的文件,也是少數可以讓「生前的意志」以法律手段留存的方式,遺屬對於繼承人、死者家屬來說,也是唯一能在逝者過世後,一探自己所愛親屬意志的稻草。因此確保遺屬符合法定要件是基本且重要的前置作業。至於內容的撰寫可尋求專業協助,切記必須明確清晰,文字得以特定欲分配的財產為何,不可過於籠統,在遺囑人意識不清等情況也不能任意要求蓋章、簽字,才能讓遺屬合法並發揮功用。

參考法條

  •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1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93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民法第1197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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