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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令怎麼聲請?如何保護自己所愛?

家暴令怎麼聲請?如何保護自己所愛?

俗稱的「家暴令」其實全名為「民事保護令」,也稱「保護令」,相關規範訂定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內。本法的制定是由1993年發生的「鄧如雯殺夫案」而來,鄧如雯15歲時被林阿棋多次強暴而懷孕,後林阿棋不斷以暴力脅迫鄧如雯家人,迫使與其結婚。婚後林阿棋仍持續對鄧如雯與鄧如雯的家人施暴、恐嚇,歷經了7年的凌虐,在1993年10月27日,鄧如雯為保護家人終忍無可忍,趁林阿棋熟睡時將其殺害。案發當時因相關法令規定不足,鄧如雯在遭受家暴的過程因當時「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無從尋求幫助。上述種種過程包含法院判決之難處,均引發社會廣大討論,相關婦女、社運團體亦開始催生家暴法的訂定。在保護令相關法規訂定後,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可以提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裁定,以保護令保障其日夜生活之人身安全與權益。

保護令的範圍可以規範哪些人

保護令的範圍可以規範哪些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是在規範「家庭成員」間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任何暴力等不法侵害行為。依家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雖然法規名稱以「家庭」為名,不過沒有同住一起的親戚間還是可以適用;較容易有疑問的「男女朋友關係」如果在曾有同居的狀況,即便後來未同居,亦無登記結婚,在法律上沒有血緣關係也不是姻親,依然在家暴法的規範範圍內,以免保護空間過度限縮掛一漏萬,適度擴張才能保護不同的家庭組成狀況,也較能發揮家暴法的價值,達成最初的立法目的。

保護令的種類簡介與聲請程序

保護令的種類簡介與聲請程序

依家暴法第9條規定,保護令可以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和「緊急保護令」三種。三種保護令本身的功能和效力其實是一樣的,其中最大的差異是在聲請的程序繁複程度與法院核發速度快慢,以下分別介紹之:

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

  1. 簡介及特色:因效期一般來說比較長(最長可至2年,屆期失效前尚可聲請延長),核發上也較謹慎,因此必須經過開庭程序,加以審理是否有核發的必要。
    1. 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 聲請時間:辦公時間
    1. 聲請方式:書面聲請
    1. 有效期間: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的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1. 失效情形:有效期限屆至、期限屆至前經法院裁判失效

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1. 簡介及特色:暫時保護令顧名思義,是用來填補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的空窗期。法院可以依聲請,也可以直接依職權在審理通常保護令的期間先行核發。依法規定可以不必經過開庭審理的程序。
    1. 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 聲請時間:辦公時間
    1. 聲請方式:書面聲請
    1. 有效期間:既暫時保護令的主要特徵在於填補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的等待時間,則其有效期限自然是自核發後至「通常保護令生效前」。
    1. 失效情形: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緊急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1. 簡介及特色:緊急保護令所適用的情形是在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因此種情況較緊急,法院必須在受理聲請後的4小時內核發。
    1. 聲請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保護令是唯一無法由被害人提出聲請的類別。
    1. 聲請時間:辦公時間、夜間、休息日均可提出聲請
    1. 聲請方式:書面、言詞、電信傳真、其他科技設備均可
    1. 有效期間:同暫時保護令,期限均係至「通常保護令生效前」。
    1. 失效情形: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應準備的資料及聲請程序

應準備的資料及聲請程序

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的聲請時,必須提供:

  1. 家事聲請狀,代表向法院提出本次事件的聲請。
    1. 被害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便法院特定出雙方身份。
    1. 暴力事實的相關證據(如驗傷診斷證明、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錄影光碟等),這部分是法院審酌是否核發保護令時主要參酌的部分,因此在遭受家暴當下必須小心蒐證、保留證據以便提出保護自己權益。
    1. 聲請狀所述應附文件。在部分情形中可能有加害者將兩人共居、共用之房屋或交通工具,或是相關所需資料等取走使被害人迫於無法使用的壓力不得不服從,因此可以在保護令中一併聲請要求加害人歸還或是不得占用之。
    1. 證人聯繫資料。
    1. 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另外在費用部分,依家暴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繳裁判費,以落實家暴被害人之保護。

遭遇家暴事件時,除了自行準備上述資料直接具狀向法院聲請,亦可到警局、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由家防官通報社工提供相關支援,包含聲請文件之準備等。另如被害人有安全考量,希望出庭時有社工陪同或安排其他人身安全措施,可儘早告知法院,以便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防範措施等。

以通常保護令為例,法院在收到聲請案件後會先進行分案並閱覽聲請人提出的書狀與證據,接著安排開庭時間請兩造到庭陳述,並詢問當事人一些法院認為尚須調查的問題或要求雙方提出更多證據佐證是否有家暴事實等。審理結束後,再做出是否核發之決定,若是核發即會收到內容為保護令之裁定,若否則會收到駁回聲請之裁定。保護令的內容依家暴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內容,可能是禁止相對人接近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避免加害人做出任何形式的暴力凌虐行為(肢體、精神或言語均屬之),亦可能與交付生活上必須品、保障其使用權或是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相關。在部分情形,可能因被害人不願意因家暴狀況即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父或母相處、受教育之機會,以免造成子女成長過程之遺憾,此類情形亦可於聲請保護令時一併提出,由法院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例如於安全環境為之,並由機關單位人員陪同等)。另外,法院進行訴訟或調解程序時如認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除非符合但書規定,否則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法院酌量是否核發的考量事項

依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公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說明,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且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就是說,聲請保護令的事件審理方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不同。原則上法院僅就原告起訴的內容下裁判,不會審酌未提出於法院的事實內容,也不會在原告起訴聲明以外的範圍做出任何決定;不過保護令因為有其性質特殊之處,因此法院可以依職權在核發保護令的裁定中對法官認為有必要處理的事項做出決定。

  • 法院於核發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之通常保護令時應斟酌事項:

依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公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說明,法院必須推定由家暴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並於做出決定前,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應盡量聽取其意見;必要時,並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法院於核發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審酌事項:

依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公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說明,法院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核發家暴法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即准許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保護措施。

保護令的抗告

保護令的抗告

不論是聲請人或相對人,只要對法院作出的核發或駁回裁定不滿,都可以在裁定書送達後的1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且必須特別注意,在相對人不滿保護令之核發而提起抗告的情形,該保護令在抗告程序進行的過程中,仍然有效!

另外通常在暫時保護令的抗告中,因為並無實際開庭僅係書面審理,因此一般被認為成功機率較低。不過在當初設計此等立法時即有考量到這個狀況,因此只要是暫時保護令,不論是聲請或是抗告,對於家暴事實之證據提出,僅需達到「釋明」的程度即可。也就是不必讓法院確信家暴發生,只要法院心證認定家暴情形「可能發生」即已足夠。

  • 違反保護令會發生什麼事?

依家暴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若相對人未遵守保護令,而違反了裁定中關於禁止施暴、跟騷或遷出並遠離聲請人出入場所等內容,最高會被處以3年有期徒刑。因此保護令係以刑罰威嚇加害人不得施暴,效果較為顯著。

結論

結論

因現今社會家暴與追求者跟蹤案件叢生,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施行後,第5條規定亦將保護令之聲請納入。即跟騷行為人於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即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即保護令之作用範圍自家庭成員擴張至跟騷行為人。可能是陌生人;亦可能是熟人,如此一來較能保障受不良騷擾風氣影響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家庭暴力事件之難處在於施暴者是朝夕相處的家人,且家暴發生後,「婚姻不幸福」的流言蜚語亦可能使受害人需要承受旁人不善的眼光。不過畢竟人身安全保障為優先,因此碰到家暴事件時切勿姑息,過程必須盡力冷靜蒐證,即時尋求警察單位和律師的協助。

另外,身分爭訟事件與財產相關事件其中最大的區別在於,身分事件往往與當事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一再的重複陳述受害事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包含其未成年子女在內。尚且提出保護令聲請後若因證據不足等,經法院裁定駁回,施暴者可能因司法程序之提起變本加厲,這些仍需藉由社會單位介入協助,方能使家暴受害者獲得確實的保護。

參考法條

參考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第9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法院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8 20 21

第18點

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第20點

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使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1點

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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