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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愛情的墳墓?離婚前應該留意的事情

婚姻是愛情的墳墓?離婚要注意什麼?

好聚好散是結束一段婚姻關係可遇不可求的句點。在臺灣除了直接進入訴訟由法院裁判離婚外,尚可利用協議方式,把離婚後的財產歸屬、子女親權行使方式等白紙黑字詳細約定,避免日後碰到問題時必須進入漫長的司法程序內爭訟。

離婚前應該留意的事情

目錄

協議離婚

協議離婚

依據民法規定,離婚的形式要件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並有兩位以上證人見證,且應至戶政機關登記方有效力。當然完成了以上這些要件就能完成法定離婚程序,不過若沒有在辦理離婚時一併簽署日後如何行使相關權利的離婚協議,則對雙方都是潛在的風險。以下是簽署協議時必須注意的事項:

雙方具備離婚真意

雙方具備離婚真意

離婚的首要要件就是雙方皆同意離婚,並且確有「解消婚姻」的意思,如果在不具備此真意的情形下進行登記,則可能會進行確認離婚無效的訴訟。

財產、債務

不論是因為配偶死亡或雙方離婚而導致婚姻解消,配偶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即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兩人差額半數。且不論係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其孳息均屬剩餘財產分配的客體,立法者最初之考量係認為,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亦來自於他方對於家庭及財產整體協力與貢獻。例如,妻子在婚前自行購置房屋一戶、婚後再添購一房、另又因父親之贈與而於婚後取得房屋一戶,則於婚後妻子出租上開三房屋所取得之租金,均視為婚後財產。

另若是針對現金以外,市價有浮動性的財產等簽訂協議(如房屋、股票等),亦必須注意協議時價值如何認定。以法院計算剩餘財產時對股票及基金之方式為例,於協議離婚之情形係以至戶政單位辦理登記時;裁判離婚則係以起訴時或調解成立當日之價值計算。不過基於契約自由,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當事人仍得自行約定雙方均可接受的計算方式。例如針對價格易有浮動且標的價值高的不動產,亦可直接於協議書中約定確切價額,以免日後因房市漲跌再生爭議。

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

離婚時最受影響之人除夫妻雙方,最首當其衝者必然就是其子女。尤其在幼童情形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可能因生活的驟變、父母的離異,對日後發展留下深刻的影響,因此處理上亦應特別留意子女感受。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

協議中兩人可約定日後由何人行使子女的親權,負責教養、監督及照顧等,不過除了直接約定由夫妻間其中一方行使,亦可約定由兩人共同監護。這種方式也符合現今針對離婚夫妻所推行的概念,也就是所謂「合作式父母」。將婚姻關係回到伴侶間,而不將子女作為談判籌碼或是將伴侶間的問題怪罪到孩子上,對於未成年人心理發展、情感能力的形成過程,亦能發揮較為正向的作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

另一經常在實務上出現的問題,即是撫養子女的費用及義務分擔。離婚並不影響父母與其子女法律上仍為直系血親的關係,自然仍與子女間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不論是否取得子女親權,雙方均可對於撫養費之給付於協議書中加以約定。給付方式亦以雙方合議為之,例如係每月或每年給付等,給付至子女成年(18歲)或一定年紀?均是常見的約定方式。至於扶養費的金額可參考主計處針對各縣市所發布之平均消費支付予以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行使

除有惡意遺棄、家暴或性侵或親子間不願意見面等特殊情形,一般而言,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或母接觸、相處、學習及受教養之機會。親子間之探視不僅是父母之權利義務,更是子女的權利。

因此,特別在子女長期與其中一方居住的情形,更應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頻率等。父或母如有阻饒另一方行使探視權的情形,亦可能因此進入訟爭,在衝突劇烈的個案,亦可由社福單位或法院介入安排會面地點並由社工人員在場監督,另在經法院裁定會面交往之情形如果對方不配合,甚至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其他特約事項

其他特約事項

考量每對夫妻間相處之特殊性,可能有其他事項需於離婚前加以討論,決定離婚後之相處方案等,如夫妻間共同經營業務、夫妻之親屬長期由對方照料,或是有其他職業上特殊狀況,亦可在協議書中一併約定。惟與前述契約自由的限制相同,不可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的內容,曾有夫妻於離婚協議中約定對方「終身不得與小三結婚」,除了契約解釋上可能對於第三者的特定有疑義外,這樣的約定亦因有涉婚姻自由的不當限制而產生違反公序良俗的爭議。

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

  • 尋求專業協助

簽署離婚協議因所涉權益重大,且簽署後如未經對方同意,亦難以任意更動內容,因此建議在雙方共識薄弱之情形,雙方可尋求律師或其他相關人士之專業協助,除了能達成內容較詳細準確之協議內容,同時因透過第三方溝通,亦可避免夫妻協商過程中再次衝突。

  • 避免在約款內容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署

訴訟上與契約有關之爭議有一定比例是協商時用語不明確或過於籠統抽象,造成日後爭訟破口。因此若在協議內容尚未明確的情性,切勿急於終結婚姻而僅約定「大致」即簽署。訂約時為與考量清楚的事項往往都是日後爭執的重點攻擊標的。

  • 於他方有責情形仍須保留證據

雖協議離婚相較於透過法院介入的裁判離婚,更具協商彈性且通常衝突性較低,不過在配偶間有違法(例如家暴)或侵害配偶權(如對婚姻不忠)等情形時,仍建議將相關證據留存。保存證據的行為並非鼓勵興訟,而是在任何爭議程序都應該自保,以免雙方在離婚後仍反悔加以爭執其他事項或要求賠償等,而若未留存證據可能造成自己毫無保障權益手段。

裁判離婚

離婚考量

若夫妻間其中一方不願離婚,而因此進入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會對於雙方有起訴爭執的部分做出裁判。

  • 法院裁判財產部分的考量事項

當離婚事件進入法院後,法官基於客觀第三人的中立立場,會對於雙方應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加以判斷。所參酌的事項可能包括雙方對於家庭生活的協力與貢獻、教育程度、收入、生活狀況等。雖現今已有一定比例之夫妻為雙薪家庭,不過仍有不少「家庭主婦」、「家庭主夫」之家管情形。不過客觀上無收入之家管在實務上亦認定有經濟價值,其對於兩人共營婚姻生活之貢獻不容小覷,抑或負責照料子女之一方,辛勞亦不亞於在外工作之配偶。因此法院會對於上述情事加以衡酌,且這部分與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亦相同,用意均在保障經濟弱勢之一方,除了可以保障離婚後的生活狀況,亦可確保弱勢之一方不會因經濟壓力受困於其不願相處之關係內。

  • 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屬的考量事項

過去經常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雖因社會制度發展及變化,法律之手不得不深入家庭之中以保障每個人幸福生活的權益,不過至今對於司法仍相當難解決的難題在於子女的最佳利益判斷。與財產上請求的處理不同,對於子女親權行使的判斷涉事重大,對於法院可能是一個「家事案件」,但對於當事人而言可能是他全部的人生。因此在經過多年發展並結合家事調查官、社工等專業,現今法院判斷親權歸屬時多會參考以下原則:

  1.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除無法表達意思之嬰幼兒外,子女之意願究竟係想與父或母生活,多為法院之優先考量。
  2. 現狀維持原則:為使離婚程序對於子女之影響降到最低,因此以維持現狀為原則,即參酌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為何人。
  3. 同性照顧原則:考量到子女在成長過程中需要同性別的模仿對象作為社會角色、人格養成的典範,也顧及兒童在進入青春期後出現的第二性徵等變化,同性照顧者較為了解且適宜等因素,法院於做出親權歸屬決定時亦會將子女性別作為考量之一。
  4. 支援系統:單親家庭之於雙親家庭較辛苦之處在於並無伴侶得以分擔照料子女的辛勞與責任。因此法院於酌定時亦會考量父或母在身體不適、工作繁忙等無法時刻親自照護子女時,有無其他支援。例如有其他親屬可幫助或是有足夠能力可聘請保姆協助。
  5. 手足不分離原則:在多數子女情形,法院會以不將手足分離成長為優先。
  6. 友善父母:於訟爭過程中,經常有家長為爭奪親權,不惜在幼童面前詆毀他方,若有此類情形可能造成兒童身心發展受創,法院會考量使此種惡意行為之家長無法取得親權,而將親權酌定予相較下較為友善、對於兒童情緒等發展較有助益之一方。
  7. 幼童從母原則:嬰幼兒多仍有哺育等需求,且基於生物照料本能等,如為仍在襁褓之嬰幼兒,其親權行使多會以「母親」優先。
  8. 聲請保護令的考量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家暴狀況的情形,被害者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後,可以保護家暴被害人免於再被傷害,命令加害人離開住居所及被害人的生活環境,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種類及功能大致可分為下列三種:

  1. 通常保護令

聲請人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之,必須經過法院審理程序,且有效期限最長為2年,不過在失效前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 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之,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且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緊急保護令

由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於日夜間或休息為之。因狀況較為急迫,程序上僅需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之陳述,認被害人有急迫危險者,即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保護令。效期亦係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保留證據的重要性

若身為準備提起裁判請求離婚之一方,可留意證據之蒐集與保存是否完備,並且須留意違法取證之問題。即便認為對方有不忠或暴力行為,在取證過程仍必須衡量手段是否合理、有無犯法等。一昧的侵犯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可能無法在法庭上使用,亦可能因此需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 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過去依法規定,對於離婚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惟隨社會風氣發展及破綻主義之採納,認為有責之一方必須受困於無法共營幸福家庭生活的婚姻內似有過苛,因此出現本號憲法法庭判決改變現況。

  1. 主文節錄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於本號判決後,即便是對於離婚事由唯一有責之一方,亦可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雖進入訴訟程序後是否能獲准予離婚之判決仍屬未知,惟對於有責配偶而言亦屬脫離婚姻之可能性。

離婚程序可能面臨的狀況

 

離婚未成年子女
  • 司法程序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

除當事人外,雖兩願離婚對於子女亦會造成極大影響,不過在裁判離婚情形更為嚴厲。因法院在確認兩造婚姻狀況及子女親權歸屬時,多會傳喚對於夫妻婚姻生活較為貼近之子女作為證人。對一般不熟稔司法程序之民眾而言,坐上應訊台無非是種心理壓力,對於心智尚未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更是。不過目前也有許多針對取得未成年子女證言、意願的應變措施,並創造較舒適的應訊環境,再由社工陪同等各種權宜方式,使司法程序對於兒童之影響降低。

  • 社會的不友善眼光

華人社會對於「離婚」仍多有較負面之詮釋,選擇走上離婚一途之夫妻也肯定有其中苦衷。進行相關程序時,除了各種事項的協商、討論本身即已曠日費時,亦對心神消耗,同時心中也須承擔莫大的壓力。或許來自於親人、同儕、同事等,亦可能被社會貼上離婚標籤。但在婚姻生活已無法持續的情形,無論是男性或女性,尤其在面對家暴、侵害等狀況時,仍應勇於離開不健康的關係,並適時尋求法律或心理專業協助。

結論

家事案件(尤其在涉及暴力行為時,不論係肢體、言語或精神均屬之),因法庭上的對造曾是自己生活中最親密的另一半,受傷的除了自己亦可能是兩人的骨肉、親人等,因此與一般民、刑事案件最大之不同在於,係與熟稔的伴侶對簿公堂。因此如何在關係結束後仍可相敬如賓無非是門大學問。能優先採取的防範措施是理性討論離婚方案並簽署明確的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則是予以關懷、清楚的解釋,方能在婚姻之始如鴛鴦;婚姻之末如益友。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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